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一编 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测绘定义]
第三条 [测绘性质和政府职责]
第四条 [测绘管理体制]
第五条 [测绘技术原则]
第六条 [国家科技进步、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测绘]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九条 [测绘基准的设立和采用]
第十条 [测绘系统的建立]
第十一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
第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的建立]
第十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定义和备案]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安全监管]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性质、定义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规划和实施]
第十七条 [军事测绘规划和海洋基础测绘规划]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及政府预算]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二十条 [国界线测绘]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测绘和权属界址线测绘]
第二十三条 [工程测量和房产测绘]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采用]
第二十五条 [应急测绘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地理国情监测]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管理和测绘资质条件]
第二十八条 [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九条 [测绘活动准则和测绘项目招投标]
第三十条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测绘作业证件]
第三十二条 [资质证书、执业证书和作业证件的式样]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应用和涉密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地图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测绘成果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鼓励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标记和保管]
第四十三条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主管部门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四十八条 [测绘单位的信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 [随机抽查和监督检查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来华非法测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未报备案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测绘活动准则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测绘项目违法招投标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标的测绘单位转让测绘项目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从事测绘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不汇交测绘成果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地图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测量标志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涉密地理信息获取、持有、提供、利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机关]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日期]
第二编 附录
附录一 相关立法资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张德江委员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的讲话(节选)(2017年4月27日)
附录二 相关参阅资料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测绘法修订草案的意见
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对测绘法修订草案的意见
法律委、财经委、法工委座谈会对测绘法修订草案的意见
测绘法修订草案河北调研简报
测绘法修订草案北京、浙江调研简报
测绘法修订草案通过前评估情况